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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受指示交付借款的法律风险
来源:路恒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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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受指示交付借款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原告羊某与被告郎某是朋友兼同事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南京某科技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使用,正常付息至2015年12月,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始终无果。2015年1月1日,被告迫于催款压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确认50万元借款事实,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扔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庭审焦点:

庭审时,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展开激烈辩论,原告认为,羊某受被告指示向案外人南京某科技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就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完成的出借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出借义务,原告声称向案外人南京某科技公司转账汇款50万元系受被告指示,却无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法成立,该汇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受案外人南京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其转付,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付息的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本案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原告羊某按照被告郎某指示向案外人交付借款,却因事情过去太久,客观上无法提供被告的指示信息的内容,不仅造成了自身举证困难,也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本案的被告长期从事金融工作,文化教育程度较高,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纵观本起案件,被告郎某设局的意图明显,从借款的指示交付、借款合同的订立以及后来出具的假借条(2015年1月1日的借条签名经鉴定非被告所写),无一不表明被告的处心积虑。

但是,事实终究是事实,再狡猾的狐狸也逃不过猎人的眼睛。本案承办法官通过认真的调查,严谨的分析,拨云去雾,剥茧抽丝,终于还原了案件事实真相,并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写明:“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3月27日,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还没有签订,款项没有交付借款期限已经开始计算,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起息日也是在2013年3月26日。而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交付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生效三日内,也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最早应在3月27日之后而不可能在3月26日。以上事实表明,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并认可原告交付了款项;第二,借款合同的最后一行所附被告郎某的银行账户,并没有注明该账户的用途,但实际上,被告郎某一直是通过该账户定期有规律性的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支付利息又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支付利息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就是实际借款人。第三,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款项实际交付早于借款合同订立日期,在民间借贷中,属于常见多发现象,并不违反生活常识。相反,被告声称订立借款合同后没有收到钱款,却一直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款协议,不符合生活常识。而且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显示,原告羊某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没有即时提出未有收到借款的主张。

综上,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通过严谨的分析、推理、判断,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对此判决结果,笔者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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